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伍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以另一被告丁○○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並隨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自借款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每月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如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甲○○以另一被告丁○○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並隨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自借款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每月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如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此併同前項債務訴請如數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應繳款項查詢單、利率表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應繳款項查詢單及利率表及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以另一被告丁○○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甲○○、丁○○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原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胡宗淦法官陳正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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