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О九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仍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九日,媒介無故離開原雇主之菲律賓籍勞工JOSEPHINEP.SITJAR至臺北市○○○路○段○○○巷五之三號四樓陳 徐月娥 之住處,非法從事清潔、打雜之工作。因認被告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涉犯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行為後,就業服務法業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其中該法第六十四條(即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即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第四項)」。易言之,修正後新法對於第一次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部分,除有意圖營利或以之為常業之情形者外,已廢止刑事處罰之規定,並改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而此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罰鍰與涉犯刑責須科處刑罰之性質並不相同,此由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刑罰之種類,包含主刑與從刑,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有關主、從刑種類之規定,復無罰鍰一項即可明瞭。本案被告係第一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且無意圖營利或以之為常業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諭知。上訴人指摘前開事項,原判決未及預見而為被告刑責之科處,自屬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張永宏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