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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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愛麗斯 ‧ 藍妮 ‧ 喬治 ‧卡(即ALEX甲00000000EKA)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行為時間更正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㈡理由補充:
⑴據證人乙○○證稱:「‧‧‧‧發現竊盜嫌疑人RANIALEX(即指被告)拿著她
的背包,外露我專櫃之三條手巾,往八樓方向下去,然後我就通知安管人員,她又往九樓方向跑上去,然後他看到九樓的樓管人員之後,就把她的背包丟在手扶梯旁往十樓方向跑去;之後嫌疑犯又回到九樓拿他自己的包包;自稱要至一樓結帳。大樓兩位樓管跟到一樓之後見嫌疑犯立即往大門衝;樓管人員見狀追趕至(館前路與許昌街口的和信電訊大樓前)將嫌犯逮捕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是被告愛麗斯‧藍妮‧喬治‧卡(即ALEX甲00000000EKA,聲請人書為RANIGEORGE)就樓管人員追蹤原因係背包內之物等情知之甚詳;⑵且被告係於「九樓」時即與樓管人員發生追逐,核與被告自稱:於一樓知悉有
人要追殺,方會跑給樓管追趕等情相差甚多;⑶是被告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七號
被告RANIGEORGE
女三十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印度人住桃園縣龜山鄉醫護新村九○一號護照號碼:M000000號右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RANIGEORGE,係來台探親之印度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九樓,趁店員乙○○未注意之際,竊取專櫃內陳列架上之毛巾三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五百元),得手後藏置於背包內,正欲離去之際,為 張佳玲 發覺報請安管人員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RANIGEORGE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在伊國付帳通常在一樓,所以伊才由八樓至一樓打算付錢,伊本有付費的意思,因警衛抓伊,以為有危害伊的舉動才跑走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檢察官陳舒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