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21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即 洪佩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收養乙○○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乙○○(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所得證明、體格檢查表等證物為證,復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於本院99年3月19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出養之意願可據。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自應予認可。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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