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明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石明鐘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AMM」應更正為「AAM」。
㈡犯罪事實補充:石明鐘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明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二、查被告石明鐘因從事菜販工作,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收載菜貨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蔡志楷 主動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小貨車駕駛,於使用車輛時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為圖一時方便,將車輛違規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旁,導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撞擊死亡,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犯後雖已知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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