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弘昇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弘昇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弘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7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3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10日下午3時許,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在臺中市○區○○路243之1號「魔力網咖」,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逮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檢察官於100年9月23日下午2時49分許,在該署拘留室內訊問鄭弘昇關於購買海洛因之上手及聯絡方式為何時,鄭弘昇明知上開毒品來源並非綽號「恬恬」之人,其亦未曾以臺中市○區○○路附近雜貨店公共電話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持用該門號之人聯絡購買海洛因,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份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稱:伊係向綽號「恬恬」之人購買毒品,「恬恬」使用的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於100年8月10日上午某時,以臺中市○區○○路附近雜貨店公共電話,撥打「恬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伊只打了一通,講一下子,伊說「我要找妳」,「恬恬」就約伊在臺中市○○路與篤行路的電子遊藝場見面。「恬恬」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伊,但伊沒給她錢,伊是用欠的。伊不知道「恬恬」的名字,她住在中華路金殿888大樓11樓之2,約25、26歲等語,虛構綽號「恬恬」之人販賣海洛因予鄭弘昇1次之情節,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該名綽號「恬恬」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弘昇於100年12月29日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緝字第44號卷第44頁正反面),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9月23日100年度他字第5725號案件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度毒保字第0436號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8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00024330號鑑定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基本資料暨該門號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0年9月19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又檢察官於100年9月
23日以證人地位訊問被告,於訊問前業經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始經具結,此觀卷附上開訊問筆錄之記載甚明,堪認被告當時於具結之後,係本諸其自由意思而為虛偽陳述。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偽證之犯意,明知違反於己之記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恬恬」之人,其係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足生影響偵查及裁判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7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3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8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虛偽陳述之人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為要件,查被告上開於100年9月23日檢察官就關於綽號「恬恬」之女子販賣毒品案件為訊問時,所證述之內容,與事實確有不符之情事,惟其於100年12月29日偵查中,業已自白其犯行,顯係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該偽證行為已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然審酌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應加以辨明。
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刑罰優惠,鼓勵行為人能及時悔悟,以期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法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已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則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限於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本院雖僅判處被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毋須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依照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自係屬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亦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