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4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5055號被告甲○○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村牧場58號居臺南縣白河鎮昇安里埤子頭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並預見向其取得所申辦手機電話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會作為此類詐欺取財之不法所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4月14日在花蓮市通訊行申辦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後,旋即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6月12日13時許以電話自稱為「臺中法院檢察官」,並向丙○○○佯稱「銀行帳戶遭歹徒作為人頭帳戶,將派人管收帳戶」,並同時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於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出示「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管收單」、「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等文件,自稱「檢察官」並向丙○○○佯稱「受託來管收帳戶」等語,丙○○○再於同日14時26分許以000000000號撥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確認該人身分,並因此相信詐騙集團成員確為「檢察官」而陷於錯誤,便將其向郵局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交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6時7分許,至高雄市左營菜公郵局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領上開帳戶中40萬元得手。嗣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售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出售電話門號違法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將該門號售予他人,而某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電話自稱為「臺中法院檢察官」,並向告訴人丙○○○佯稱「銀行帳戶遭歹徒作為人頭帳戶,將派人管收帳戶」,並同時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於至告訴人住處,出示「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管收單」、「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等文件,自稱「檢察官」並向丙○○○佯稱「受託來管收帳戶」等語,丙○○○再於同日14時26分許以000000000號撥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確認該人身分,並因此相信詐騙集團成員確為「檢察官」,便將其向郵局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交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6時7分許,至高雄市左營菜公郵局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領上開帳戶中40萬元得手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客戶申請書、「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管收單」、「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12張等為證,自堪採信。
(二)又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行騙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而無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本署偵查庭中可應答自如,足見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前述情形應知之甚詳,其竟將自己申請之電話門號售予姓名年籍不詳者使用,顯與常理未合,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三)綜上,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難認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係對於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9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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