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5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石明鐘選任辯護人陳德峰律師
黃傑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2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石明鐘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石明鐘係貨車司機,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於民國102年4月27日晚間10時35分許,石明鐘因欲購買檳榔,疏未注意上情,逕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標線之新北市○○區○○路○○號前之路旁,因該處道路略向右彎,適有 許凱鈞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高速行駛,致發現該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該處時已避煞不及,機車直接撞及自用小貨車左後車斗處,許凱鈞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28)日凌晨1時43分許因缺氧性腦病變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凱鈞之父 許繼元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石明鐘坦承上開肇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繼元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等在卷可憑;而被害人許凱鈞因此次事故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並因缺氧性腦病變不治死亡等情,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
二、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前劃有紅線(見照片所示),為禁止停車標線處所,被告為從事駕駛貨車業務之駕駛人,明知劃設紅線處不得停車,應注意不得將車輛任意停放於上開劃有紅線處所,否則易導致其他用路人撞及其停放之車輛而發生傷亡之結果,且該處之紅線劃設清晰、未遭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擅自將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停放於上開處所肇致本件車禍,當有過失,被害人許凱鈞並因此車禍死亡,被告之違規與被害人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雖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被害人行車竟未注意自小貨車停在路旁,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且依照片所示機車頭內縮,毀損嚴重,顯示撞擊力甚大,被害人亦有高速行駛之態樣,惟此與有過失,仍不足以解免被告違規停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將本案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惟本院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車損照片所示情節,已認定本件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高速行駛,致發現自小貨車違規停放上開處所時已避煞不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本院認並無將本案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因從事菜販工作,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收載菜貨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蔡志楷 主動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注意之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社會之法律感情。查本件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高速行駛,致發現自小貨車違規停放上開處所時已避煞不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業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本件被害人亦有上開疏失即逕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而罪刑不相當,於法即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量刑時未慮及被害人家屬遭此巨變後因無法得到分文賠償所生之影響,復未就審酌量刑之準據逐一敘明其具體情形,且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實難收矯治之效,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本件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並無不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其因上述疏失,造成無可回復之人命損失,所為非是,然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菜販工作肩負家中經濟,被害人家屬就本件強制險新臺幣200萬元部分雖已獲理賠,惟被告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改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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