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晋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晋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劉晋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09號、91年度偵字第7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3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其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100年8月
7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再於101年5月5日晚間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101年5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查獲,該案經本院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20日下午4、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1年8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五順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且經劉晋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劉晋益於10
1年11月19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劉晋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經劉晋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而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甚詳。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可參。故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09號、91年度偵字第7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3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其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10
0年8月7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再於101年5月5日晚間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101年5月
7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查獲,該案經本院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第3次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雖係發生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惟因上開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係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之,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第3次以上犯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真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