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92號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2993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6109、611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先經自由時報所載廣告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林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林」),隨即於民國97年9月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慶街交岔口處之OK便利商店前,依「小林」之指示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峰仔」之成年男子。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之上述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㈠97年9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其涉及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須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監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同日上午11時41、44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路○段○○號便利商店內以郵局金融卡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花蓮縣○里鎮○○路○段○○號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臨櫃匯款
2萬9000元至上述丙○○之土地銀行帳戶內;㈡97年9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先前在東森購物臺購物時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持提款卡之轉帳付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同日晚上8時1分、3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無摺存款機,各匯款3萬5000元、2000元等2筆款項至上述丙○○之第一銀行帳戶內;㈢97年9月4日晚上8時24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在東森購物購買茶葉時遭誤設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操作始可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前往第一銀行某台ATM匯款1萬2000元至上揭丙○○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乙○○、丁○○、甲○○等人匯款後,始驚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供述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辯稱:雖有將上開第一銀行、土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影本及駕照影本交給「峰仔」,惟其係為求職,經自由時報之徵才廣告應徵,經告知聯絡後,「小林」稱所應徵之工作為司機,並稱須交付上開物品,用以確認有無卡債問題,當時希望趕快得到此份工作,便全力配合公司之要求,並沒有想到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又豈會於97年9月4日晚上接獲第一銀行之簡訊後,隨即於翌日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97年9月3日於高雄市○○區
○○○路與重慶街口之OK便利超商,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交付給「峰仔」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偵查卷二第4頁反面),且有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第一銀行帳戶印鑑卡、開戶資料在卷可證(偵查卷二第11頁、警卷第15頁、偵查卷三第20至22頁),又有被告提出之自由時報影本及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與被告所稱「小林」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確於97年
9月4日下午4時44分、59分有通聯,當時被告持用之手機使用之基地台為「高雄市○○區○○○路○○○號12樓樓頂」,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偵查卷二第22、37頁),上開事實足認為真實。
㈡被害人乙○○、丁○○、甲○○等3人亦如事實欄所述遭詐
騙及匯款之事實,除被害人3人之警詢筆錄外(偵查卷二第
6至8頁、偵查卷三第11至13頁、警卷第5至6頁),復有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TM交易收據、存款憑條、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執行命令(偵查卷二第10、12、15至17頁)、ATM交易明細單、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查卷三第15、23至24頁)、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TM交易收據、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11、13至1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為求職而應徵工作,卻無正式之面試動作,僅在高雄市
○○○路之超商前約定交付前揭資料,又不知公司之名稱、設址何處、負責人為何,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其求職過程顯與常情相違;又求職遭騙取金錢或物品(如帳戶),所交付之帳戶再被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亦於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有報導,且為警政機關廣為宣傳;被告亦自承知道詐騙集團會用人頭從事不法行為(本院卷第19頁反面),雖抗辯稱「當時並沒有想到會被拿去從事不法的行為」等語,被告於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與「峰仔」既已知悉有遭騙取帳戶之可能而仍決定將帳戶交付與「峰仔」,顯係因詐騙集團告知被告要交付之帳戶是平常被告沒有用到的帳戶,該帳戶為被告沒有用的帳戶,亦證被告已考量即使遭騙,亦僅帳戶遭利用,對己而言,並無財產上之損失,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甚明。且被告亦自承所應徵之工作是「馬夫」等語(偵查卷一第5頁),雖被告辯稱所謂「馬夫」在其認知係指「司機」,惟「馬夫」係載小姐去賣淫之人,為社會一般人所得認知,被告既知所應徵之工作為「馬夫」應可得而知「小林」、「峰仔」顯係從事不法之徒,其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亦明。
㈣被告另抗辯其主觀上若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又豈會於97年9
月4日晚上接獲第一銀行之簡訊後,隨即於翌日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惟查被告係具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已如前述,亦即帳戶被利用從事不法之結果並非被告內心所努力追求者,亦非確定其必然發生者,而係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致發生者而言,而於帳戶被利用從事不法之結果發生時,被告自第一銀行之簡訊通知後,雖事後希望阻止事態擴大而到警局報案,然亦無解於幫助詐欺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之犯罪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同時提供上開2帳戶予他人,應僅有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乙○○、丁○○、甲○○3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而已,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害人乙○○、丁○○被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於被害人乙○○、丁○○被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未及併予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惟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本院卷第89至94頁),並斟酌被告係為求職而一時心急未加熟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責,事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均稱願給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8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論得否易科罰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並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明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亦即上開規定應係檢察官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非屬被告適用之刑罰法律或法律效果有變更,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