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安保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第1741號、101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安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鄭安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贓物罪等4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院99年度易字第327號、99年度訴字第1543號、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534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表:受刑人鄭安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宣告刑├─────────┴─────────┴─────────┤││編號1~3業經彰化地院100聲1468裁定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99.01.29│99.06.23中午12時30│99.06.23││││分許回溯前3日內│││││之某時點││├────────┼─────────┼─────────┼─────────┤│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9年度毒│彰化地檢99年度毒│彰化地檢99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422號│偵字第1240號│偵字第1240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327號│99年度訴字第1543號│99年度訴字第1543號││事實審├────┼─────────┼─────────┼─────────┤││判決│99.05.05│99.12.29│99.12.29│││日期││││├───┼────┼─────────┼─────────┼─────────┤││法院│中高分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780│99年度訴字第1543號│99年度訴字第1543號││││號││││判決├────┼─────────┼─────────┼─────────┤││判決│99.07.21│100.01.25│100.01.25│││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彰化地檢99年度執│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140號││備註│字第4070號│││├─────────┴───────────────────┤││彰化地檢署以100年執更字第1336號核發執行指揮書│└────────┴─────────────────────────────┘┌────────┬─────────┬─────────┬─────────┐│編號│4│││├────────┼─────────┼─────────┼─────────┤│罪名│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04.1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9163、19993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534││││││號││││事實審├────┼─────────┼─────────┼─────────┤││判決│100.12.28│││││日期││││├───┼────┼─────────┼─────────┼─────────┤││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534││││││號││││判決├────┼─────────┼─────────┼─────────┤││判決│101.01.30│││││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7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