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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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42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372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再因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應執行刑為4年6月確定,並於91年5月13日入監服刑,93年4月2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於98年10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現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3月29日11時30分許及於同年4月12日11時48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因甲○○於上開期日分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分別於94年3月29日11時30分許及同年4月12日11時48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1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及94年4月15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429號卷第5頁、第6頁,94年度毒偵字第3728號卷第4頁、第5頁),又被告上揭經觀察勒戒後釋放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釋放後5年內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且自93年
1月9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修正簡化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修正為僅區分為初犯、
5年後再犯及5年內再犯,而有關該刑事處遇程序,本屬保安處分之性質,而刑事處遇程序之變更,攸關行為人是否經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論罪科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之際,容有適用上之爭議,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明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第
1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資區別,並杜爭議。查本案係於94年6月2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6月22日雄檢博騰94毒偵3429字第8040號函在卷可查,非屬於93年
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規定之情形存在,即應由法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之,附此敘明。
四、再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相同,手段同一,所犯為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僅論以一罪,並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前因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應執行刑為4年6月確定,並於91年5月13日入監服刑,93年4月
2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於98年10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因被告前案刑之執行尚未執行完畢,現因緝獲歸案而執行殘刑,應不構成累犯。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上開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上開條例公佈施行前(96年7月16日),經本院於94年10月28日以94年雄院貴刑堅緝字第1163號發佈通緝,並至98年10月6日始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62號卷第48頁、第49頁,本院卷第1頁、第2頁),被告之犯行雖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並於該條例公佈施行前即遭通緝,惟被告係遭警察緝獲,而非自動歸案,且已逾96年12月31日,是依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減刑。
七、另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728號,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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