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告 林秀月 被告 楊子榮 訴訟代理人 王秀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1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據作成分配表在案(定民國100年12月13日分配),然其中關於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之債權部分,事實上並無債權可言,原告即執行債務人業已於上開執行程序依法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蓋被告並無任何資力可貸借予原告,其係利用強暴脅迫等手段強逼原告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債權,並以此取得執行名義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對原告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該債權自始不存在,是上開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分配表中,有關被告所得分配款項自應予以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即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與0000000元均應全額剔除。
二、被告略以:被告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該執行名義為法院所信憑在案,自非原告所得空言否認,且就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原告雖加以否認並經其另案提起訴訟,然其後均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即確認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應屬存在,故原告上開所稱,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係執行債權人,原告則為執行債務人,
而被告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分別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46號清償債務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12號清償債務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請求清償債務第三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一);與本院94年度執五字第1746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3年度票字第19755號民事本票裁定、94年度票字第1474號民事本票裁定、94年度票字第2138號民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二)。又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而定於100年12月13日分配之分配表所列被告分配之上開金額,於100年12月5日具狀,以被告係利用強暴脅迫等手段強逼原告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債權,並以此取得執行名義,然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該債權自始不存在為由,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對分配表所為之聲明異議,原告乃於分配期日起即100年12月16日之10日內,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其他上開相關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影印卷宗及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
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被告為執行債權人,又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一係屬民事確定判決,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一,自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倘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係利用強暴脅迫等手段強逼原告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債權,並以此取得執行名義,然被告對原告上並無任何債權,該債權自始不存在云云,然其所主張之上情,顯屬就系爭執行名義一之民事確定判決前所存在之事由,再為爭執,並非主張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參諸上開說明,其據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㈢又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
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係指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在收受分配表之前,已對該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而言,此乃慮及該類訴訟原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惟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先行起訴,又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並增加訟累,故特設例外規定,認就此項訴訟,亦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1號、97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判意旨)。查本件原告前於本院上開94年度執五字第17460號執行程序中,曾另案起訴主張被告所執面額各為500萬元之本票4紙共2000萬元即系爭執行名義二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另案第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現該事件既已確定,執行法院即可依另案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原告本毋庸就同一由再行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顯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況前揭另案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既已確定,而本件就系爭執行名義二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與前開案件訴訟標的固不相同,然原告係以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則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即為判斷該異議權有無之前提;而原告所提前訴(即上述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既經法院另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認為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之成立應認有其實質之拘束力(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要旨),本院亦受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而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從而,上開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尚且存在,原告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中相反於上開判斷,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之上開
系爭執行名義一、二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並聲明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即520847元與0000000元均應全額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原告具狀陳稱:本案其與被告楊子榮間之涉訟,希能待另案刑事案件(100年度易字第615號偽造文書案等)告一段落,再予承辦。又聲請本案再開言詞辯論,並請求調閱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100年上易字第1389號刑事案件卷宗全卷,以查明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云云。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亦即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參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查前揭另案刑事案件是否審結,並不影響本院就本案之進行及上開判決結果之認定與判斷,是原告上開聲請,本院經核即無必要。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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