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明
陳菀琳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83號、第47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泓明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愷 他命拾伍包(驗餘淨重合計柒拾壹點叁壹公克),均沒收。
陳菀琳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拾伍包(驗餘淨重合計柒拾壹點叁壹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愷他命15包(驗餘淨重合計71.31公克),依上開說明,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外觀為 阿華田 沖泡飲品之褐色粉末3包,經送檢驗結果,雖檢出3,4亞甲基雙氧-N-甲基卡西酮(Methylone),然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22日出具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參100偵4783號卷第46頁),與另扣案之電腦主機2台、鍵盤1個、螢幕1台、攝影機1台、手機3支及筆記本1本,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783號100年度偵字第4784號被告陳泓明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150之1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371號9樓之2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菀琳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南屯區○○○街287號居臺中市○區○○路371號9樓之2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明與陳菀琳為男女朋友,2人在臺中市○區○○路371號9樓之22租屋同居。陳泓明與陳菀琳均明知愷他命(俗稱
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 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菀琳於民國100年2月農曆過年後至同年2月14日之間某日晚上10時至12時之間,在上開租屋處樓下,收受友人 吳柏彥 (另案偵查中)所交付請其暫時代為保管之愷他命15包(檢驗前總淨重71.6671公克,總純質淨重
64.43公克)後,旋將之攜回上開租屋處內,由陳泓明檢視後,2人乃將之藏放在房間化妝台之抽屜內,而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嗣於100年2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前 揭愷 他命15包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證人陳泓明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供述。││├──┼───────────┼────────────┤│2│被告兼證人陳菀琳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供述。││├──┼───────────┼────────────┤│3│扣案之愷他命15包。│被告2人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4│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被告2人共同持有第三級毒│││100年4月22日草療鑑字第│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上。│││。││├──┼───────────┼────────────┤│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2人之尿液送驗結果,│││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愷他命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足認被告陳泓明供稱曾與││││被告陳菀琳一起施用吳柏彥││││所交付之前揭愷他命乙節,││││要屬實情。│├──┼───────────┼────────────┤│6│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扣案之愷他命15包係在被告│││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2人上開租屋處房間抽屜內│││、現場圖1紙及執行搜索│所查扣。│││現場蒐證照片4張。││└──┴───────────┴────────────┘
二、核被告陳泓明、陳菀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愷他命15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陳泓明、陳菀琳均堅決否認有販賣意圖,辯稱:前揭愷他命係吳柏彥出國前委託暫時代為保管等語。本件移送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扣案之毒品數量甚多,且有扣得分裝用夾鏈袋為其論據。經查,移送機關於上開時、地,僅在被告2人之租屋處查獲上開毒品、夾鏈袋等物,並未同時查獲其他販賣愷他命之相關證物,如帳冊(移送書所載查扣筆記本帳冊係被告陳泓明另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用,與本件毒品案無關)、電子磅秤、分裝勺及現金等物予以佐證;亦未有他人指述被告等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或行為。而扣案夾鏈袋固得作為分裝毒品之用,然亦有可能作為分裝其他物品所用,非可一概而論。且縱使作為分裝毒品使用,惟分裝毒品之目的所在多有,非無可能係為便利施用毒品之用。是尚難逕認被告等持有上開夾鏈袋之目的,即係為分裝販賣毒品之用。況持有毒品之原因非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吸食而購入持有,甚至替他人寄藏保管等皆有可能;自難僅憑扣得上 開愷 他命毒品,即遽認被告2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被告等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檢察官廖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雅玟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