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三五六八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十三號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為警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某一時點,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五樓之二住處,以香煙滲入海洛因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美食街廣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六公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號裁定將甲○○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稽,此外,扣案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所出具之(九○)陸一字第九○一八九○五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可查,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應堪認定。又被告甲○○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送觀察、勒戒,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七八○號裁定在卷可參,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三五六八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七三號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查詢全文內容在卷可稽。被告甲○○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一件附卷可稽)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為被告所有,應依法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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