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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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因飲用酒類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往三峽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土城市○○路與裕民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意識不清及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行駛,未留意適時乙○○正自清水路方向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金城路欲至裕民路,丙○○因酒後意識不清且未疏未注意及之,不慎撞及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眼瞼、左臉頰挫傷,顏面部及左上肢多處擦傷,表淺性撕裂傷、兩眼鈍挫傷等傷害,嗣警對丙○○實施呼氣酒測,發現其酒精濃度已達0、六九毫克。
二、案經乙○○之法定代理人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為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之酒精測試單及檢測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交通安全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途經台北縣土城市○○路與裕民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意識不清及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行駛,未留意適時乙○○正自清水路方向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金城路欲至裕民路,丙○○因酒後意識不清且未疏未注意及之,不慎撞及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眼瞼、左臉頰挫傷,顏面部及左上肢多處擦傷,表淺性撕裂傷、兩眼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述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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