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八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一號、第一0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小包(淨重壹點玖公克)、壹包(毛重壹公克)、壹小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陸拾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其中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小包(淨重壹點玖公克)、壹包(毛重壹公克)、壹小包(淨重零點貳公克)並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小包(淨重壹點玖公克)、壹包(毛重壹公克)、壹小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陸拾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其中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小包(淨重壹點玖公克)、壹包(毛重壹公克)、壹小包(淨重零點貳公克)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台北縣板橋市○○路某朋友住處、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四樓朋友住處等地,以吸食器為工具,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四樓朋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在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四、五樓之樓梯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小包(淨重一.九公克)。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一時二十三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旁鐵皮屋住處為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二公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六十個、玻璃球二個等物。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前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器具等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新竹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一時二十三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一二九0八0號檢驗通知書、新竹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竹縣衛六字第九一00四七號尿液檢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件附卷可憑,其前因施用毒品罪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渠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次數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小包(淨重一.九公克)、一包(毛重一公克)、一小包(淨重0.二公克),係屬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六十個、玻璃球二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公訴事實所載之海洛因(淨重0.三公克),係警方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四、五樓之樓梯間查獲被告後,循線於上址四樓 何正義 之房間所查扣,該海洛因係何正義所有,業據在場人 曾滿堂 及被告警訊中供明,此與被告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移案機關另行處理。
四、有關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本件科刑部分,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土城市自宅、板橋市○○路附近等處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且有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衛生局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四樓朋友住處,將毒品海洛因放在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惟否認其餘犯行。且被告除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一時二十三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除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並無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一二九0八0號檢驗通知書、新竹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竹縣衛六字第九一00四七號尿液檢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可查。是被告除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施用海洛因一次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其餘時間亦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