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四八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日洋國際有限公司兼右甲○○代表人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九、九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日洋國際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連續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台北縣樹林市○○街○○○巷一0一之三號,營業項目為各種膠帶及附屬材料原料買賣批發經銷等相關業務之「日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日洋公司)之負責人,為該法人之代表人。其明知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且明知 陳惠 、 陳天官 與曹棋輝等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且入境台灣地區之事由分別為團聚及探親,未經許可得於台灣地區工作。詎甲○○因執行日洋公司之業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四月間,分別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之薪資代價,先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陳惠、陳天官與曹棋輝等三人於日洋公司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之工廠內,從事膠帶加工清洗或打掃之工作。迨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晚八時五十分許,經警在上開工廠處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以二萬二千元之代價先後僱用陳惠、陳天官及曹棋輝三人,從事膠帶加工清洗之工作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陳惠及曹棋輝二人與查獲之警員 葉翰彰 分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綦詳,復有台北縣政府商聯乙字第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三紙及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至被告甲○○於審理中辯以並不知陳惠、陳天官與曹棋輝等三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云云;惟查:本案查獲之大陸地區人民陳惠、陳天官與曹棋輝等三人年齡分別為三十六歲、四十三歲及二十一歲,三人均於大陸地區成長且從未於台灣地區久居或求學,有卷附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三紙可佐。是以該三人之言談語氣間既帶有特殊且迥異於台灣地區人民之家鄉口音及該三人之生活習慣,亦與台灣地區人民有所差異。故被告縱未親自詢問該三人是否為大陸地區人民,仍得於日常交談中因其口音而得以辨別該三人確為大陸地區人民,或於工作期間察該三人之生活習慣,亦可看出該三人並非台灣地區人民。再被告亦自承工廠內僱用上開三名大陸地區人民外,尚有二、三名員工,公司並為該
二、三名員工辦理勞保與全民健保之事宜,何以本件查獲之大陸地區人民陳惠、陳天官及曹棋輝三人,被告於僱用之初,卻未向該三人索取身分證件,為渠等辦理勞保與全民健保之事宜?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知陳惠、陳天官及曹棋輝等三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乙節,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又被告甲○○先後三次僱用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日洋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執行業務而犯前條項之罪者,該法人亦應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科以所犯該條項之罪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人數、時間與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