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明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