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五字第裁四一-ABX六九二一八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甲○○不罰。
其餘部分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未曾於本件舉發時地經警攔車制止,不知有何違規,故不服原處分之裁決,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爭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 崔梅蘭 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七分許,在臺北市○○街,不按遵行方向,逆向爭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報函陳舉發無誤,有該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九一六一四○二二○○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復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曾國強 於本院調查時指證屬實,並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供認:伊有於上開違規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載伊妹妹行駛經過,當時伊係從南陽街往襄陽路方向行駛,伊不知是否逆向行駛,但伊對警員舉發逆向行駛部分無意見等語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此「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違規部分,堪認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處分機關另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上開「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後,經交通勤務警察鳴笛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時,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駛離逃逸,復經警舉發「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與上開裁罰部分合計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惟查,訊據異議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違規行為,辯稱:伊當時行經上開違規地點時,並未看到舉發警員,亦未聽到有警察鳴笛聲,而當時在伊後座之妹妹,亦未告知有警察鳴笛取締之情,並無故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駛離逃逸之情等語,核諸證人即舉發警員曾國強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伊和同事在南陽街、襄陽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已攔停一部機車正在稽查,伊又看到異議人騎機車後載一位小姐從南陽街逆向行駛經過,伊來不及鳴笛就直接揮手示意停車,當時相距約有三公尺,但剛好又有一部小貨車經過,伊又將手收回,惟伊有喊「停車,小姐」,當時後座之小姐還回頭看伊,伊認為異議人應有看到伊揮手攔停,才逕行舉發其違規等語情狀(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可見舉發警員當時確實未鳴笛示意,而其揮手示意又恰為其他經過之車輛遮視,至舉發警員雖指稱有喊話要求停車,惟異議人當時是否聞及,舉發警員僅係推測異議人應有聞及,亦無法確認,是衡諸上情,異議人上開就此部分所辯,應非虛詞,堪以採信。原處分就此部分未予詳查,遽予一併裁罰,尚有未洽,從而本件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