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往新莊市區方向行駛,行至瓊林路五九之四一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進,而當時天候、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甲○○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適有 簡盧 里子騎乘腳踏車自對向駛來欲左轉環河路,甲○○因未注意,撞及簡 盧里子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 簡盧里子 倒地頭部受傷,經送醫院急救後,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二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被害人之陳述倘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且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甲○○坦承為貨車司機,並於右揭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簡盧里子,被害人因之受傷,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表及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受傷、顱內出血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此次車禍發生時,天候、視距良好,路面為市區○○○○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其就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死者的車速比伊快,是死者來撞伊,因為才剛起步,所以車速沒有很快,車子有一點凹陷,死者的腳踏車只有電瓶蓋受損,死者撞到後有彈起來,現場,都沒有移動,因為死者有車速,撞及後往後彈。當時看到死者時距離有三公尺,因為死者突然直接逆向,伊緊急煞車,與死者不是正面撞及,是死者車的把手撞到伊的車,並無過失,係死者撞伊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係自樹林往新莊方向行駛,於肇事後停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九之四一號前,被害人盧里子則由新莊往環河路左轉,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於撞擊後,被害人連同其所駕駛之電動輔助腳踏車,倒在被告所行經之車道上前方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偵查卷第八頁、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在卷可按,並參以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瓊林路五九之四一號前發生,肇事者為GV─九四六與我同事盧里子。GV─九四六號車於上述時地由樹林往新莊方向直行,我同事則由新莊方向往環河路左轉而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倒地」「因交通流量很大,故GV─九四六號車車速不快,我同事盧里子亦慢慢左轉就聽見碰一聲倒地昏倒」等語(偵查卷第五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目擊證人,我是看到死者騎電動腳踏車提早左轉,到逆向車道,當時車流量很大,被告車速很慢,撞擊時(誤為實)有聽到「碰」一聲」、「被告與死者不是正面撞及,是死者車的把手撞到被告的車,死者的電瓶是倒地後受損的」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綜上情可知,被害人盧里子係提前左轉,因逆向行至被告之車道,致行經該車道之被告反應不及,被害人之車輛撞擊被告車輛之車頭,被害人因撞擊後倒地,致顱內出血等事實至明,準此,被害人盧里子騎乘電動輔助腳踏車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被告甲○○駕駛營大貨車並無過失,而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
(二)綜上各情,被害人簡盧里子之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物,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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