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確定,已緩刑期滿。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號案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在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住處,以吸食器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一次,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住處,再度以吸食器吸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之七經警查獲,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巷○○號前,經警查獲。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在戒治中。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參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被告再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經警查獲,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等情,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六號、第一五五○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憑(參見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二、二九、三一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號案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其施用之期間長短、次數,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未就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本院認為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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