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六三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泰國人)經人介紹,隨即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在泰國結婚,惟兩人並無感情基礎。原告返台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為能與被告團聚,原告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管申請被告來台,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入境後,並未與原告聯絡及團聚,一入境隨即不知去向,原告恐其發生意外,遂報警協尋處理。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出境返回泰國,惟原告多方打聽,且多次到泰國尋找,均無所獲。是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入境台灣後,非但未與原告聯絡,且音訊全無,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出境返回泰國,經原告多方打聽,且多次到泰國尋找,均無所獲。故原告無從知悉被告之行方,被告已確定無法與原告履行同居,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然無法維持,為此原告認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外文領事事務局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領(二)(八九)字第八九六八一一○一七○號函影本、台北巿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北警外字第八九二二三九二九○○號函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公文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九)警署外字第四二○四一號函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簽發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鄭勝信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另原告主張其為能與被告團聚,原告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管申請被告來台,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入境後,並未與原告聯絡及團聚,一入境隨即不知去向,原告恐其發生意外,遂報警協尋處理。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出境返回泰國,惟原告多方打聽,且多次到泰國尋找,均無所獲。故原告無從知悉被告之行方,被告已確定無法與原告履行同居,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然無法維持等情,業據證人鄭勝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結婚後曾來過臺灣,但並沒有與原告同住,也沒有與原告聯絡,被告現在已經回泰國,原告曾去泰國找過被告多次,但都找不到被告」(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出境返回泰國後,其後並未再入境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警署資字第0九一00五三六0六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份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出境返回泰國後,並未再行入境,與原告履行同居。是兩造有長達一年十月餘之期間未再聯絡,且被告不願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居住,已如前述,顯見兩造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兩造之婚姻已因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准予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由請求判決離婚,係為求同一離婚之目的所為訴之合併,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麗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吳自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