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一號),提起上訴及併案移請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三、三九六九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患有精神分裂症,常自言自語,多疑、被迫害妄想、不安、衝動,人際疏離,缺乏現實感,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多次竊盜前科(惟均不構成累犯),仍未能檢束慎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如下之竊盜犯行: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號前,見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431號之營業用自小客車未上鎖,遂開門進入車內正著手翻找欲竊取車內之財物時,為乙○○之子 邱世明 發覺而報警查獲,始未得逞。
(二)其復承前揭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前,連續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157號之輕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只和零錢新臺幣(下同)八十元,及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206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零錢四十二元得手。嗣經警當場查獲。
(三)其再承前揭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前,竊取甲○○(上訴書誤為 李丹鳳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115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打火機一只得手。嗣經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先後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是無意要偷,伊有精神分裂症等語。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戊○○○、甲○○指訴和證人邱世明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丁○○、戊○○○、甲○○各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三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事實欄第一項編號㈠、㈡、㈢時、地,竊取他人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於事實欄第一項編號(一)所示見被害人乙○○之營業用自小客車未上鎖,遂開門進入車內正著手翻找欲竊取車內之財物時,未及得手,即為乙○○之子邱世明發覺而報警查獲而未遂,所為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先後一次竊盜未遂及三次竊盜既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竊盜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移送併審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部分(如事實欄第一項編號(一)所示者)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行為時明顯缺乏現實感,隨意翻動他人物品,卻不知巡警在旁之情況下逃逸,其精神狀態顯然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有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其行為時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之能力既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就被告所犯竊盜未遂部分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原審就如事實欄第一項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未及併予審酌,尚有未洽,公訴人據以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已非良善,竟未見悔改,屢因貪欲致蹈法網,再度為本件連續竊盜犯行,惟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不高,兼衡其罹患精神分裂病,行為時精神已達耗弱之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