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20號原告甲○○○
弄21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新台幣壹拾萬元分別為被告乙○○、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8月7日具狀陳稱僅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見解,自應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原係原告所經營之宏翔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嗣因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間與人合夥從事建築並分得6間房屋,其中坐落於台南市○區○○○段476之1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街○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第三人 陳登貴 名下,嗣因被告乙○○以無屋居住為由,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出賣與伊,雙方遂約定買賣價金680萬元,原告因念在被告乙○○係自家公司員工,不疑有他,遂先由陳登貴於87年10月19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之配偶即被告丙○○,而被告乙○○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之後,僅陸續給付180萬元,因93年4月間被告乙○○已離開原告經營之公司,尚積欠500萬元,原告遂向被告乙○○追討積欠之買賣價金,被告乙○○乃交付被告丙○○所簽發、發票日94年9月20日、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價金。
(二)詎料,被告丙○○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竟遭退票,且被告乙○○與被告丙○○已於94年5月6日離婚,而系爭房地亦已於94年7月25日出賣給第三人 陳貞桃 ,原告爰依不當得利、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
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被告乙○○確實曾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沒錯,總價金680萬元,價金之支付方式是以開二十張票的方式為給付,前10張票是每年的9月20日到期,面額每一張均是30萬元,後10張的票到期日一樣是每年的9月20日,但是面額每一張均是為38萬元,自88年9月20日起至93年9月20日止,已經還了六年總共為180萬元。
(二)原告向被告乙○○、丙○○分別請求之金額合計超過尚積欠之買賣價金。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信託登記在第三人陳登貴名下,嗣於87年10月19日以680萬元,出賣給被告乙○○,並將所有權登記在被告丙○○名下,然被告乙○○迄今僅給付買賣價金180萬元,且為支付買賣價金所交付被告丙○○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94年10月3日提示後亦未獲付款,業據其提出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自足信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以680萬元之價格出賣給被告乙○○,被告乙○○僅清償180萬元,迄今尚積欠500萬元(000-000=500)一節既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張,詎於94年10月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為真,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3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再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查:被告乙○○為給付積欠原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始交付被告丙○○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告分別請求被告乙○○、被告丙○○各給付500萬元及其利息、30萬元及其利息,二者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業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如主文第3項所示,主文第1、2項,其中1項被告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從而,原告分別依買賣契約、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以買賣契約、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既經准許,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而被告丙○○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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