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203號上訴人即原告己○○
壬○○戊○○○乙○○癸○○辛○○子○○○丁○○庚○○被上訴人即被告丑○○
巳○○寅○○辰○○甲○○丙○○卯○○○共同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經 雯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8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同年8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