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七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北交簡第九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七九一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一段車行地下道北往南第二車道行駛至無名巷口時,臨停欲待轉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松壽路,詎其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當時車況及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面向基隆路一段車行地下道出口處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欲左轉行駛松壽路,致行駛基隆路經過該處之騎乘車號000—○六八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乙○○閃煞不及,迎面撞上被告所騎機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到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旋於肇事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二、三三頁)可參,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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