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足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5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足健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莊足健前曾擔任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港營業所(下稱順益汽車)之維修廠廠長,惟已於民國108年6月1日離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自己已離職而非順益汽車員工,且順益汽車員工購車
方案亦無三菱廠牌、COLTPLUS車型可供選購,竟隱瞞已自順益汽車離職之事實,於111年1月11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向 鍾嘉峻 佯稱:可協助利用員工購車方案,以新臺幣(下同)43萬元之價格,購買藍色COLTPLUS員購車1台云云,並與鍾嘉峻簽立順益汽車客戶購車明細建議書(下稱建議書)1紙,以取信於鍾嘉峻,致鍾嘉峻陷於錯誤,即當場交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於000年0月間陸續交付13萬元、20萬元之購車款予莊足健。嗣鍾嘉峻詢問購車進度,莊足健屢以俄烏戰爭、晶片短缺等理由,虛偽拖延交車期程。
㈡另於000年0月間,明知自己並未將上開建議書委請業務送交
順益汽車,順益汽車並未獲悉鍾嘉峻購車意向,亦未同意出售員購車予鍾嘉峻,竟隱瞞上情,而向鍾嘉峻佯稱:即將交車,惟交車前需先支付掛牌費、汽車保險費等費用共計4萬元云云,致鍾嘉峻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嗣鍾嘉峻不耐久候,而於000年0月間向順益汽車查詢購車進度,始發現遭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莊足健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嘉峻證述相符,並有建議書、順益汽車111年12月16日順高字第1111216001號函、員工離職申請表、2022年1月份NS順益集團優惠員購辦法、順益汽車112年5月4日順高字第112054001號函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
物,竟屢屢藉詞購買員購車等理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43萬元(計算式:10萬元+13萬元+20萬元=43萬元)、4萬元之損失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47萬元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補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維修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47萬元完畢,告訴人並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乙節,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共計47萬元,業經認定如前,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依前所述,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給付47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乙節,亦如前述,是被告賠償數額已等同其實際犯罪所得,故若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一、㈠莊足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一、㈡莊足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