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石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石川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石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所有之路口標示牌1只,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約新臺幣5,000元,詳警卷100年6月23日調查筆錄所載),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基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353號被告洪石川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石川於民國100年6月15日凌晨1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巷口時,見該巷口處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所有之路口標示牌(標示內容為佛公路168巷1-37號及2-30號)呈半倒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標示牌拔除後,隨即返回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住處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將上開標示牌以機車載運至其上開住處對面之圍牆斜靠,以此方式竊取標示牌得手後伺機變賣,嗣警方接獲民眾檢舉經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石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約僱人員 陳立仁 證述明確,且有陳立仁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檢察官姚崇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