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仁選任辯護人楊偉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均沒收。
事實
一、林文仁係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阜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阜達公司)之經理人,明知如將他人生產之藥品抽換或摻雜者,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3款所稱之偽藥,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自民國95年間起,分別向井富藥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井富公司)及領有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之井田製藥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井田公司)購入渠等所代理銷售或合法製造如附表所示之1000粒包裝藥品,先將原包裝拆卸後,繼而委託不知情之藥廠將原包裝內之藥丸,以10粒訂成1片鋁箔包裝之方式更換包裝,將之販賣予西藥房,再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99年6月30日上午11時12分許,經警方人員持搜索票會同臺南市衛生局稽查人員前往臺南市○○區○○路○○號阜達公司兼林文仁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分別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1.被告林文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 蘇昭祥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及現場蒐證照片。
4.益腦力膠囊、胃舒服錠、真暢膜衣錠、活力膠囊、 伏那伶 錠等五種藥品之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
5.井富公司開立之活力膠囊銷售證明。
6.井田公司銷售藥品之統一發票及清單。
7.井田公司100年3月7日函檢附之藥品許可證影本及藥品外包裝。
8.井田公司100年5月12日函檢附之1000粒外包裝空瓶、標簽及包裝方法。
三、按藥品經稽查或檢驗,而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之情形,為藥事法第20條第3款所稱之偽藥,核被告林文仁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又按所謂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及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標準,其一類型係從法條文義即可得知,如「收集」國防機密罪、「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由法條所規定「收集」之文義,即知「收集」之行為具有不斷實施之特性;另一集合犯之類型,則係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與日常生活經驗之典型違犯型態加以判斷者。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整體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刑事判決)。準此,本案被告林文仁係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阜達公司之經理,持續從事藥品買賣、故其95年間起迄99年6月30日遭查獲止,長期販賣如附表所示偽藥之多次營業性行為,其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從而,評價上應認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將他人藥品抽換包裝而販賣偽藥,妨礙主管機關對國內藥品衛生管理之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且其藥品之來源係合法藥廠,兼衡其販售藥品之數量、時間等犯罪手段、情節,暨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惟本院審酌被告販賣偽藥,所為對國家藥品衛生管理秩序已生影響,且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嗣後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維法治。
四、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之規定,惟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然若查獲之禁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93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5之藥品,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販賣偽藥罪所用之物,上開藥品復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而仍查扣於本案中,自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益腦力藥丸│500粒│├───┼─────────┼───────┤│2│胃舒服藥丸│380粒│├───┼─────────┼───────┤│3│真暢藥丸│6700粒│├───┼─────────┼───────┤│4│伏那伶藥丸│1000粒│├───┼─────────┼───────┤│5│POULI藥丸│1400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