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繼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繼字第400號聲請人官陳寳珠法定代理人官連進代理人奚淑芳律師聲請人官連進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為繼承人之時而言,因此,繼承人不知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或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但不知自己為繼承人時,該期間均未起算,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官陳寳珠係被繼承人官連崑之母親,為第二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官連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2鄰 梅子厝 15號)於民國99年5月1日死亡,但因被繼承人已與聲請人官陳寳珠失聯二、三十年,故其死亡時無人通知聲請人官陳寳珠,且聲請人官陳寳珠於96年間進入安養院後,曾於97年間中風致意識不穩定,對於被繼承人死亡一無所知,後因接獲鈞院傳票所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之通知,起訴事實為被繼承人生前積欠該銀行債務,前一順位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惟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卷所附之繼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之母為「不詳」,及繼承權拋棄通知書上載:「被繼承人雖有其他應為繼承之人,但因不知其他住所,而不能通知。」,故聲請人官陳寳珠得為拋棄繼承之期間應自接獲鈞院上開通知時起算,尚未逾拋棄繼承法定期間,另聲請人官連進為被繼承人官連崑之胞弟,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即母親官陳寳珠拋棄繼承後,聲請人官連進依法得繼承,為此,聲請人等具狀表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聲明拋棄其等對被繼承人官連崑之繼承權利,而被繼承人官連崑於99年5月1日死亡,其子女已於99年6月7日拋棄繼承,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母親及胞弟,乃第二、三順位法定繼承人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繼字第601號拋棄繼承民事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官陳寳珠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已失聯許久,且曾於97年間中風致意識不穩定,係於100年3月初接獲本院傳票始知悉被繼承人官連崑之前順位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顯未逾拋棄繼承期間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通知書影本、民事起訴狀影本各1份為證。被繼承人官連崑之前述子女拋棄繼承時,並未通知聲請人其等拋棄繼承之事實,且依其等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於第二順位父母欄位中,將被繼承人之母載為「不詳」,而繼承權拋棄通知書上載「被繼承人雖有其他應為繼承之人,但因不知其他住所,而不能通知」等情,亦有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各1份附於前揭拋棄繼承民事卷可按,聲請人等前述主張,應堪採信。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之母親及胞弟,為第二、三順位繼承人,因未受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並不知悉自己為繼承人,其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尚未起算。聲請人於100年3月初知悉該事實後,即於同年4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