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8號、99年度偵字第1464號),本院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0月16日下午5時55分許,騎乘機車後載 嚴順明 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因嚴順明遭乙○○與 陳王家蘭 夫婦所共同飼養之狗咬傷,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手毆打乙○○胸部,致乙○○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丁○○、丙○○係嚴順明之兒子,因不滿乙○○因上開事故與嚴順明發生衝突,竟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某時,持棍棒毀損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導流板及右後照鏡等處,足以生損害於乙○○。經被害人乙○○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丁○○、丙○○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被告丁○○、丙○○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