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字第17號聲請人 劉義生 之遺產管理人 丁玉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劉義生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選定為被繼承人劉義生之遺產管理人,劉義生之遺產僅剩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984元,除此之外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然劉義生積欠其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為64,067,523元,是劉義生之遺產確已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劉義生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破產法第57條雖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得宣告破產,然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若債務人之財產雖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但如預見縱進行破產程序,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仍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待宣告破產後再另為宣告破產終止之必要,以避免無益程序之進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具狀稱劉義生仍積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64,067,5
23元,並檢附本院核發予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之債權憑證及已報明債權之機關列表清冊佐憑,然經本院函詢臺灣土地銀行結果,劉義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僅餘50,468,128元,堪信劉義生確實對臺灣土地銀行負有50,468,128元之債務。
㈡又本件如准予宣告劉義生破產,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0年7月21日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每年至少須支出225,360元【計算式:18,780元×12=225,360元】,若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則聲請人在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即高達450,720元【計算式:225,360元×2=450,720元】,縱以實務上按件計酬之方式計價,本件仍須支付破產管理人40,000元至50,000元不等之報酬。從而,本件如宣告劉義生破產,其應支出之財團費用至少需40,000元,惟無論採前者以最低基本工資按時計價方式或係以後者按件計酬之方案,以劉義生呈報現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其核定價額僅15,984元,自無法清償破產財團費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呈報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僅15,984元,並需從中扣除必須付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此財團費用至少40,000元,已有不足,遑論其能清償破產債務,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宗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