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 葉美伶 被上訴人永浬資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月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小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之規定自明。準此,當事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所謂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乃指於第一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蒐集、現存卷內之訴訟資料,確有同法第46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之情形,經上訴人為具體之指摘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當事人雖提出上訴狀或理由書,然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前揭方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南北房屋買方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
委託書)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月理即應負責上訴人所委託之事務,嗣事隔數日均無結果,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月理亦未告知上訴人處理之進度,經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上所載、其上所蓋印文及相關事物查證,得到之回答,均為並無此人、不知此事;且於南北不動產聯盟委託出賣之案件中,亦未登錄臺南市仁德區仁愛1326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始向巨揚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巨揚公司)查證,經上訴人與巨揚公司聯絡並詢問證人 柯素惠 ,蔡月理有無找到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邱明輝 ?有無洽談價金?證人柯素惠告以蔡月理有以電話聯絡,亦有洽談價金;其後,證人柯素惠告知巨揚公司之地址,央請上訴人前往洽談,並未陳稱「蔡月理先有打電話到巨揚公司應該由蔡月理出面協調,我不該直接到巨揚公司談」等語,與證人柯素惠於原審證稱:「(問:被告是否跳過仲介公司直接來與你們公司接洽,就你們交易習慣上是否可以接受這種情況?答:)是,我們交易習慣是不接受這種情形,所以我們要經過原告的同意才可以,我們也是因為這樣的緣故才會跟原告聯繫」等語不符;且上訴人於99年10月22日前往巨揚公司時,證人柯素惠亦可再次拒絕上訴人之委託,惟證人柯素惠反而告知總經理即證人 李福川 ,由證人李福川與上訴人洽談價金,上訴人當時因考量可能發生之後果,曾出示系爭委託書,並告知感覺為蔡月理所騙,擬不給付服務費予蔡月理,證人李福川僅告知其會處理,亦未拒絕上訴人出面洽談,等於證人李福川、柯素惠願意負擔事後應負之責任;嗣上訴人於99年10月22日與證人李福川洽談並估算價金時,洽談之內容有含蔡月理之服務費,惟未論及1%之服務費,上訴人當然認為洽談內容所稱之蔡月理服務費係指上訴人所給付2%之服務費,證人李福川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述:
「(問:被告跟你議價時,是否就知道被告就是之前原告表示有意願購買的客戶?答:)應該是知道,不然不會要附帶支付仲介服務費1%給原告的條件」等語,與事實有異。另上訴人僅有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月理提供之空白字據上,書立擬更正字樣,並未書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下稱系爭合意書)。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月理及證人李福川、柯素惠於原審之陳述與事實有所出入。
㈡系爭建物之資料均係由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蔡月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書立系爭委託書之後,並未找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邱明輝;議價又係由上訴人與巨揚公司完成,議價過程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月理均未出面,亦無付出;且蔡月理變造系爭合意書;況上訴人與巨揚公司李福川議價時,巨揚公司表示願意全責處理,上訴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
㈢另聲請訊問證人 劉芳伶呂高秀珍 、邱明輝、李福川、朱庭
萱、 簡海德 、柯素惠,並聲請本院對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月理及證人李福川、柯素惠為測謊鑑定。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指上開各節,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涉之過程為上訴人知悉系爭不動產委由巨揚公司出賣,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議價,被上訴人受委託以後,除陪同看屋外,並與證人柯素惠聯繫買賣事宜,惟因買賣雙方同意之交易價格有差距而無進展;其後,上訴人前往巨揚公司與證人李福川議價,證人李福川於議價過程中知悉上訴人即為先前委由被上訴人前來議價之同一買方,乃告知上訴人價格需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抗辯交易價格4,200,000元與被上訴人無關,並非可信。且經原審檢視系爭合意書之原本,筆劃順暢,墨色一致,顯非以影印或臨摹方式製作完成之文書,被告抗辯系爭合意書業經變造等語,亦不可採;況以上訴人之智識程度、交易過程及簽訂買賣合約書等後續事宜觀之,上訴人否認同意變更委託議價金等語,亦非可信。從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委託書後,復於委託期間合意將議價金提高為4,200,000元,並簽訂系爭合意書為憑,其後,被上訴人亦依據提高後之議價金,於99年10月25日與邱明輝簽訂買賣合約書,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4,000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敘明兩造其餘之陳述、答辯、舉證或聲請鑑定,經原審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調查及贅述等情,指摘為不當;或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如聲請訊問證人劉芳伶、呂高秀珍、邱明輝、 朱庭萱 、簡海德、聲請再次訊問證人李福川、柯素惠,及聲請本院對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月理及證人李福川、柯素惠為測謊鑑定,均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項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之19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陳淑卿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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