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 鄭榮貴 相對人 林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又撤回或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該當事人負擔,此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毋庸於主文諭知該部分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亦即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自不包括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聲請人起訴
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843,300元,嗣減縮為540萬元,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受理,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全部敗訴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並命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未上訴部分9萬元,即告確定),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696號判決廢棄原審命相對人給付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再經臺南高分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並命第一審、第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791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茲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說明如下:
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請求7,843,300元,嗣減縮為540萬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是第一審應繳裁判費為54,460元;聲請人提起上訴,應繳上訴裁判費81,690元,經二審廢棄部分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31萬元及其利息,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再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9萬元未上訴,此部分即告確定,是第一審、第二審已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2,269元〔計算式:9萬/540萬×(54,460+81,690)=2,26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即2,042元,此部分係由聲請人預先繳納,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經以54,460元、81,690元扣除後,第一審、第二審未確定之裁判費分別為52,191元、79,421元。相對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再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80,353元,經最高法院廢棄原審命相對人給付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再經臺南高分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並命第一審、第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第一審、第二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分別為52,191元、79,421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係由聲請人預先繳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33,654元(2,042+52,191+79,421=133,654)。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