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胡曉蘭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壹原處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
二、本件異議意旨:㈠異議人於100年2月18日(刑事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00年3月18
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街○○○號,於該日12時40分遭拖吊,異議人前往拖吊場領車繳納罰款後,拖吊場開了一張罰單,過了幾天異議人又接獲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開出另一張罰單,異議人詢問監理站人員所得之答覆是同一地點經過2個小時可再開立罰單。惟詢問派出所警員所得之答覆是整個作業流程是警察發現違規停車會開一張白色的逕行舉發單夾在車上,然後通報拖吊場來拖車,那拖吊場的人員看到逕行舉發單就不會再開罰單,整個過程就是有疏失才導致重複開立罰單,因此,異議人乃向到監理站申訴,卻遭到駁回,只回答同一地點經過2個小時可再開立罰單,實難讓人信服。
㈡如警員所言當發現違規停車會立即通報拖吊場來拖車,那為
何9時50分通報到12時40分才來拖車?這明顯有疏失,還是刻意拖過2個小時再來拖吊,又可另外開一張罰單,令人產生質疑。異議人違規停車願意接受罰款,但是同一地點連續開立2張罰單,異議人深感不服,請求撤銷另一張罰單等語。
三、㈠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
處所不得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逕行
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
2小時者,得連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依中華民國86年1月22日增訂公布第85條之1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得為連續舉發之規定,就連續舉發時應依何種標準為之,並無原則性規定。雖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授權,於90年5月30日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第12條第4項規定,以「每逾2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此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闡明在案。
四、經查: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
指稱異議人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各舉發機關分別予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台南市警察局100年2月21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警察局100年2月18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固不否認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
規事實,惟辯稱舉發機關未能於第1次製單逕行舉發時立即將車輛拖吊移置適當處所,竟任由異議人之車輛持續違規情狀逾2小時,致令異議人遭受連續舉發,本件舉發難令人信服云云,惟:
⒈承上開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之1規定得為連續舉發,且以「每逾2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以,該規定並無違憲,舉發機關以異議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且「未能將汽車移置逾2小時」為由,連續製單逕行舉發,並無不當。
⒉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關於交通勤務警察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時,因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得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之措施,乃立法者賦予該等人員依具體情況為適當行為之裁量權限,並非強制該等人員於舉發違規時,需立即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否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每逾2小時者,得連續舉發之規定,自無制定之必要。準此,縱舉發機關人員,於100年2月18日上午9時50分舉發如附表編號1之交通違規行為時,未即時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致事後舉發機關人員仍得於同年日12時40分舉發如附表編號2之交通違規行為,亦難認上開舉發程序,於法未合。因此,異議人執前揭情詞,陳稱不應上開2次違規行為均處罰,應撤銷其中1件處分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且「未能將汽車移置逾2小時」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移送機關予以裁罰,並無不當。惟如附表所示之2件違規行為,係異議人將車輛停放在黃實線路段,其違規態樣,應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而非同條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因此,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不當,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行為,台南市警察局100年2月21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違反法條欄記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係屬同條項第4款之誤載,舉發機關已另製舉發通知單SK0000000號,並於期限內完成郵寄,並請移送機關將原舉發通知單第SK0000000號撤銷,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0年5月10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00007919號函1份附卷可參,因此,移送機關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之規定加以審查,即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附件編號1所示之處分,顯有不當,此部分應予撤銷。又由上開函文可知,舉發機關已將原舉發通知單予以撤銷,另行製單舉發,唯恐一事二罰,本院僅將附表編號1之處分予以撤銷,不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罰鍰金額││││││││(新臺幣)│├──┼──────┼────┼────┼────────┼──────┼────┤│1│100年3月21日│100年02│長北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道路交通管理│9,00元│││ 嘉監 南字第裁│月18日09│161號│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74-SK0000000│時50分許│││條第1項第1款││││號(即100年││││││││度交聲字第││││││││273號)││││││├──┼──────┼────┼────┼────────┼──────┼────┤│2│100年3月21日│100年02│同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道路交通管理│9,00元│││嘉監南字第裁│月18日12││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74-S00000000│時40分許│││條第1項第4款││││號(即100年││││││││度交聲字第││││││││2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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