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債務人 陳彥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彥宏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由債權人負擔,而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設。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於此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不僅破壞社會經濟之公平交易秩序,亦容易肇致道德危險,顯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是故,債務人免責制度之正當性,自須立基於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之經濟生活重建復甦之目的甚明。
二、經查:㈠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98年7月2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費用,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
98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9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院曾依職權函請各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乙案表示意見
,各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如下,並有各該債權人所提之陳報狀、聲請狀及消費款明細、現金卡提領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表示:(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債務人在92年8月18日申辦餘額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債務後,並未學習知所節制控制消費,以盡力清償債務,經查,其自92年8月25日起至95年1月9日止,陸續以現金卡及信用卡預借現金使用,並於95年1月2日再向債權人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2,000元,總計借款金額高達514,000元,加計債務人之薪資收入,其花費金額顯已逾越一般合理日常用途之程度。因此,債務人迄今負擔過重債務,顯均係伊因浪費行為所致,依消債條例第134條之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得免責。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表示:(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揆諸陳報人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內容,不乏大額3筆之「分期金」、「預借現金」及「保險(富邦產物)」借款消費等一系列舉債之情事、另債務人尚於93年6月辦理信用貸款。工商社會中,為求一時融通而向金額機構借貸本無可厚非,然債務人既明知營收遞減、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未遵拮開支、踏實自勵,如此未能考量支付能力之所為,陳報人實無法茍同。債務人負債之消費明細確有「投機浪費」等情事,縱債務人非曾發生一定之經濟上變故,即便原屬小康之受薪階級,亦不堪支應應係類偏頗借款之債務清償。
3、澳商澳盛銀行表示:(見本院卷第44頁)債務人積欠本行款項,除使用本行信用卡於94年7月8日辦理借貸40,000元,並於實體或虛擬通路消費所致,觀消費紀錄,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屬百貨消費、加油費及預借現金等,上述消費性質難謂日常生活支出,已涉奢侈、浪費及投機性質,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4、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表示:(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就債務人於債務協商前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三都珠寶銀樓(144,110元)、再祥有限公司(33,800元)、預借現金170,000元)、麗緹KTV(7,400元)、FULEREST(6,270元)、吉時金通信貸款(69,840元),上述消費皆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糜消費行為,並有慷他人之慨之道德風險,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懇請法院裁定不免責。
5、大眾商業銀行表示:(見本院卷55頁)查債務人之信用卡於94年9月代償國泰世華欠款92,000元,於94年9月代償荷蘭銀行欠款47,000元,於95年2月三都珠寶銀樓消費33,200元等,其消費性質屬於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再查,債務人以信用卡消費、現金卡借款方式使債務高達298萬餘元,疑有恣意提領、消費致使債務持續增加之行為,債務人在每月剩餘金額微薄之狀況下,消極面理應減少開支,量入為出,且明知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均收取一定程度之利息,實不宜輕率舉債或有心用了再說之心態。
6、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表示:(見本院卷第58頁)債務人於財務困難之時,陳報人曾於92年10月14日借貸信用貸款30萬元及93年10月14日核發現金卡6萬元予債務人,由此觀之,債務人已在養債,不知節制,非但未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行樸實生活,反而大量舉債致債務益發增多而不能清償;若今債務人欲藉程序之便已行免責之實,而依其聲請裁定免責宣告,此舉將無異鼓勵債務人不當消費,勢必會引發道德危機,戕害社會經濟,更不符誠信原則,故陳報人請求裁定終止清算後不予免責。
7、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表示:(見本卷第64頁)查債務人明知無能力負擔高額借貸且無能力清償債務,仍向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辦理現金卡使用並逾期未清償,顯見債務人並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而係僅欲藉消債條例脫免清償債務,堪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應予不免責裁定規定之適用。
8、萬榮行銷公司表示:(見本院卷第67頁)債務人持用本行信用卡,其現金卡係於91年7月28日開始動用,於當年度計提領4萬元,92年度計提領2.7萬元,93年度計提領12.3萬元,94年度計提領24萬元,95年度計提領3.6萬元。次查,往來期間曾於93年9月1日清償,顯有避免債務擴大能力,卻仍猶恣意提領,使生無力負擔之債,倘若能節約用度將可避免債台高築,其確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因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之情事,實有債留銀行之道德風險疑虞。因債務人不當花費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當不予免責為是。
9、立新資產管理公司表示:(見本院卷第72頁)原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其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公司,歐凱管理公司業於99年10月1日將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公司,合先敘明。債務人明知本身收入有限,因過度浪費、奢侈行為而自陷經濟困境,且債務人於負債後仍未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卻仍以信用卡、現金卡方式以債養債,並從事非日常生活所須之浪費,有奢糜浪費之情事,堪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狀請法院裁定不免責。
㈢本院綜合上開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預借現金及信用卡消費明
細表觀之,債務人於92年至95年間多次以支付高利率之利息方式,向各債權人預借現金及通信貸款,而債務人於此經濟窘困之際,竟於三都珠寶銀樓、麗緹KTV、FULEREST等處為非必要支出之消費行為,有前開債權人陳報狀暨其所附之存摺資料、交易或消費明細可參。按就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3年之年度收入所得所示,債務人94年全年度申報所得為321,557元;95年全年度申報所得為234,279元;96年全年度申報所得為94,850元,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卷第45至49頁)。查債務人之收入所得已為逐年遞減,應認其經濟收入已有短縮,惟債務人於陸續向各債權人預借現金、通信貸款後,竟於上開期間內為非要支出之消費行為,顯見債務人有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已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並濫用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一情,堪予認定。
㈣再按債務人於非急迫需要情況下向債權人借款,復在未完全
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多次利用預借現金、信用卡消費及通信貸款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況債務人對於經濟狀況不佳並未有所警惕,亦未見其有何緊縮消費並戮力還款之行為,反持續向信用卡銀行大量借款,並為上述非必要之消費支出,顯已逾越日常生活所必須;又本院曾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使債務人就是否有可否免責之法定事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務人始終未具狀表示意見,故上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浪費行為等情,應屬可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因浪費、投機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情事,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予以免責,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