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3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3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李茗華 (原名 李珮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
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
動用,利息按年息9.88%計算,自核准啟用日起每月8日結
息1次,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至95年2月
8日止,共計積欠本金235,329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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