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六五號A
抗告人甲○○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右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訴字第六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使用三瓶洗滌用鹽酸為工具,但已添加五瓶礦泉水(每瓶為二千五百CC),稀釋鹽酸濃渡後再倒掉一部分,顯係為避免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本意僅在教訓被害人。參以被害人在其日記上記載與第三者發生婚外情之事,為抗告人發覺,因而夫妻屢生齟齬,復於案發當日抗告人親見被害人與婚外情對象形狀親密,一時氣憤不過而行兇等情,顯見抗告人係基於輕傷害之故意,一時失手,致裝盛鹽酸桶傾倒在被害人頭部,雖可能導致被害人重傷之結果已有預見,然本意並無使其發生之心態,此行為僅該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故原審以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理由,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並不妥適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絛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之,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涉及起訴書所載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供承甚詳(詳原審卷第十七頁),並有起訴書所列之證據附卷足憑,抗告人雖抗辯其無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須經法院於審理時調查證據、訊問證人、被告,並審酌一切客觀情狀為認定,非僅依被告片面指稱,即可認定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普通傷害罪,況且被告所為應係普通傷害罪或重傷害罪,係屬實體認定事項,尚待法院為實體審判,非得於羈押延長之程序中據為爭執,故原審法院於訊問被告後,審酌上開事證,認抗告人甲○○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重大,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爰裁定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所犯非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高明發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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