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四二號),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全商有限公司」(下稱全商公司)之工地安全專案主任,並為新竹○○○區○○○路與力行路口之聯發科技公司新建大樓工地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委員會之幹事,負責保管該委員會印章,竟利用其職務之便,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在上開工地之安全衛生管理委員會或新明公司或祥敏公司辦公室內,向新明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新明公司)負責人甲○○佯稱前開委員會欲招攬小型工程,其係有決定權之主任委員,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以新明公司及其相關企業之祥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敏公司)之名義與其簽立「聯發科技企業總部大樓新建工程工安器材簡式合約書」、「勞務供給簡式承攬合約」、「勞務供給簡式承攬合約(追加款項用)」等工程款合計約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契約,並由乙○○連續盜用前述委員會印章於契約上而偽造文書,進而收取由甲○○所交付之押金總計二十五萬四千元,且於收據上連續盜蓋同一印章而偽造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及上揭委員會,並均持向甲○○行使之。嗣因甲○○於九十四年七月初欲依合約內容進入前述工地施工時,為互助營造工地安全主任 陳裕新 阻擋,經迭向乙○○詢問後,隨後即避不見面,而發覺上情。
二、又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趁其擔任上述幹事從事業務之機會,連續將其向相關廠商收取之識別證及臨時證等製作費用等總計五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迄至九十四年九月二日經全商公司依法終止勞雇關係時,均未交還上開委員會,始發覺其情。
理由
甲、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審中所為之自白。
二、告訴人新明公司代表人甲○○於警詢時及與另告訴人全商公司代表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指訴。
三、證人江文魁及陳裕新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四、新明公司及祥敏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聯發科技企業總部大樓新建工程工安器材簡式合約書」、「勞務供給簡式承攬合約」、「勞務供給簡式承攬合約(追加款項用)」:證明被害公司與被告簽約之事實。
五、收據: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新明公司代表人甲○○收取押金之事實。
六、欣興鋼鐵有限公司送驗單、雄郁建築機械有限公司收據、新明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證明告訴人新明公司出貨之事實。
七、指認相片:證明告訴人新明公司代表人甲○○指認被告之事實。
八、收費明細:證明被告業務侵占款項之事實。
九、全商公司臨時員工契約書、勞工保險卡:證明被告確為全商公司員工之事實。
十、委任契約書:證明告訴人全商公司與案外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司)簽立委任契約,約定由告訴人公司派人協助上開興建廠房工地公共安全衛生相關事宜之事實。
十一、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證明被告無權對外代表前述委員會簽訂契約之事實。
十二、臺北中山郵局存證信函第七六五六號:證明互助公司發函指述被告犯行,並要求告訴人全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
貳、認定之理由:
一、前述被告自白與右開其餘證據互核相符,堪信該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壹、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核其所為係犯之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二、吸收關係: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連續犯: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
四、牽連犯: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罪處斷。
貳、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二、連續犯:此部分亦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
參、併合處罰: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併合處罰。
丁、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法定加重原因:連續犯:被告所為前開二犯罪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二、法定減輕原因:無。
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係因積欠信用卡債務無法償還。
2、犯罪目的為取得不法金錢。
3、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
4、犯罪手段雖屬不當,惟尚非使用暴力嚴重侵犯他人。
5、被告依其所述目前在打零工,每月薪資僅一萬五千元到一萬七千元,家庭中父母健在,與兄弟大嫂同住,生活狀況尚屬正常。
6、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因業務侵占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二年在案,品行尚可。
7、學歷為專科肄業,智識程度屬中上。
8、與被害人甲○○平日並非熟識。
9、犯罪所產生之損害,合計為三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惟事後有給付被害人甲○○四十萬元。
10、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所悔悟,惟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卻無法履行和解條件。
四、科刑審酌情形:
(一)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而依二百十條處斷,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最低有期徒刑二月為基本刑度。
2、被告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此部分應酌加有期徒刑二月;又所取得之財產利益為二十五萬四千元,應再酌予加重有期徒刑二月;另其前有詐欺、業務侵占之犯行,雖分別經緩刑及緩起訴,猶不知警惕,且未履行與被害人之和解條件,應再酌予加重有期徒刑二月,此部分合計為有期徒刑六月。
3、復再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事後曾給付被害人甲○○四十萬元,尚知悔悟;其智識程度屬中上、生活狀況尚屬正常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情狀,此部分應予酌減有期徒刑三月。
4、綜上加減,此部分即應受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
(二)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而以最低有期徒刑六月為基本刑度。
2、其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此部分應酌加有期徒刑二月;又所取得之財產利益為五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應再酌予加重有期徒刑一月;另其前有詐欺、業務侵占之犯行,雖分別經緩刑及緩起訴,猶不知警惕,且未履行與被害人之和解條件,應再酌予加重有期徒刑二月,此部分合計為有期徒刑五月。
3、復再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智識程度屬中上、生活狀況尚屬正常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情狀,此部分應予酌減有期徒刑二月。
4、綜上加減,此部分即應受有期徒刑九月之宣告。
(三)上述二罪,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
貳、從刑部分:
一、褫奪公權: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無褫奪公權之必要。
二、沒收:檢察官認被告於本件契約及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等語。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本件被告既係盜用印章,依前開見解,即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