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及存於扣案吸食器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銷毀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底起,迄至同年十一月二日(原判決認定至十一月一日)某時止,在臺南市○○區○○路五段二二三巷六八號住處及臺南市內不特定公廁或臺南市○○區○○路天后宮金爐旁廁所內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與古堡街口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五公克)、吸食器(內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一支。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八時許經拘提採尿驗出安非他命反應而被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煙)南市衛驗字第九三一0六四號、同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煙)南市衛驗字第九三一0七四號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九五號判決書影本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某時,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等情,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已聲請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認其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應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即檢察官聲請併案部分),僅依被告不正確之自白,認定施用時間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就該未及審酌部分併案審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刑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五公克)以及存於扣案吸食器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乃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案,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高明發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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