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弄16號(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九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五九八號及九十三年訴字第三九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三月, 嗣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一時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時,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甲○○)停在路邊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業已磨成一般鑰匙大小之六角扳手一支(未扣案),以該支扳手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再將扳手插入電源開關,扭轉扳手開啟電源之方式,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供自己為交通工具使用。
二、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九時許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馬上前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報案,並搭乘友人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四處尋找遭竊之汽車,迨於同日中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甲○○與乙○○二人在新竹縣○○鄉○○路某營區大門前發現丙○○駕駛上開遭竊之汽車,立即打電話告知新工派出所警員,同時駕車尾隨丙○○,新工派出所接獲通知後,指派警員 謝興鑫 、 余立仲 駕駛車號0000000號警車前往查緝,警網並通知湖口派出所巡邏警員 姚亦孝 、 莫謙仁 前往支援。迨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甲○○、乙○○及警員謝興鑫、余立仲等人跟蹤丙○○到新竹縣○○鄉○○路○段時,見丙○○駕駛上開遭竊之汽車由南往北行駛後停在該路段一五○號屋前,甲○○等人見機不可失,警員謝興鑫、余立仲馬上駕駛車號0000000號警車斜停在上開遭竊汽車左前車頭;甲○○、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斜停在遭竊汽車左後車尾,以此前後夾擊之方式阻擋丙○○,警員謝興鑫、余立仲並立即下車欲行逮捕丙○○,丙○○明知謝興鑫、余立仲二人均係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警察,為逃避警方逮捕,竟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務與毀損之犯意,駕駛上開竊得之汽車快速前進、倒退,以衝撞車號0000000號警車之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加強暴行為,同時撞擊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員謝興鑫、余立仲見狀雖開槍制止,惟丙○○仍於多次衝撞上開車輛後,由夾擊之二部汽車空隙衝出,沿中山路三段南下車道逃逸,造成車號0000000號警車右側前後車門及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與保險桿損壞(車號0000000號警車損壞部分未具告訴)。嗣民眾 范整文 駕駛車號0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沿中山路三段由南往北行近該路段一五○號屋前時,發現丙○○於駕車衝撞警車後對向駛來,立即將預拌混凝土車橫在路中阻攔,丙○○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左前側因而撞擊預拌混凝土車左前方保險桿,是時警員姚亦孝、莫謙仁亦駕駛車號0000000號警車趕到,利用此一機會,以該部警車車頭頂住丙○○駕駛之汽車車尾,丙○○因所駕駛之汽車無法動彈始束就逮,警方並當場查扣其友人所有,持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所用之鑰匙一支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及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竊盜與妨害公務二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訊時指稱被告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車號0000000號警車與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警車右側前後車門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與保險桿損壞、證人范整文於警訊時證稱以車號0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攔阻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0號警車送修估價單、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謝興鑫製作之查證報告與現場圖各一紙、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修估價單三紙、警方查獲被告後拍攝之相片共十二張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妨害公務等犯行,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於事實一竊得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事實二駕車衝撞警方,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並造成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以一駕車衝撞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毀損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其所犯竊盜及妨害公務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其曾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五九八號及九十三年訴字第三九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三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竊取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及為逃避逮捕對警方施強暴行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持磨過之六角扳手行竊之行段、駕車衝撞警察,嚴重危害公權力之行使及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就竊盜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妨害公務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二年,惟本件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顯具悔意,上開刑度之宣告,應足懲治其犯行,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至被告所有,持以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一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押在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友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與其竊盜之犯行無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