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六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⑴犯罪後是否善盡民事賠償責任,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犯罪後態度之問題;原判決認不能因上訴人嗣後給付被害人甲○○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為可獲較輕刑度之寬典,無非宣示犯罪行為人縱使賠償被害人,仍得因其犯罪行為而否定其人存在應受尊重、不受任何不法侵害之基本要求,其裁量權之濫用至屬灼然。⑵上訴人與被害人和解之書面第四點記載:被害人同意諒解上訴人之行為,放棄對上訴人之追訴,並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原審未予審酌,明顯濫用刑罰之裁量,難謂並無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重傷害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共同使人受重傷(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另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上訴人對之並未上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害人甲○○之指訴,證人陳○寬、丙○○之證供,卷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病歷、同醫院(93)彰基病歷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九十四彰基院字第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斗六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圖、被害人受傷情形照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九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戶籍謄本,扣案外套、皮鞋及紅色塑膠水桶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上訴人曾有妨害性自主、竊盜、妨害公務、贓物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且有毆打傷害被害人之前科紀錄,僅因懷疑被害人有外遇,不滿被害人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不知反省是否未善待被害人及尊重被害人離婚求去之決定,竟以殘忍惡劣之報復手段相向,致被害人身受痛苦至極之灼傷,時值青春年華之顏面亦遭毀容,心理創傷將永遠無法抹滅,令人觀之不禁心生惻隱,足見上訴人手段兇殘、惡性重大,雖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始終均飾詞否認係出於預謀及稱未有共犯,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雖上訴人以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協議,給付被害人一百萬元,請求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五年或更輕之刑度,但其行為完全視人為草芥,任意摧殘,尚難以之嗣後給付被害人一百萬元,即認可獲較輕刑度之寬典,否則有違一般人民對法律之情感,並否定了人存在應受尊重、不受任何不法侵害之基本要求,其請求非有理由云云。對於認定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及上訴人主張其事後依協議給付被害人款項,並不足為獲取減輕刑責之理由,均予說明論敘、指駁綦詳,其推理論斷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又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並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且就上訴人提出協議書,以其與被害人達成協議及給付款項,主張減輕刑責為不可採取,既經詳加說明指駁,對於上開協議書所載被害人諒解上訴人及希望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之表示,難謂係未經審酌,尚不能以之指其量刑違法。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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