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03號抗告人丙○○
乙○○
戊○○
己○○
甲○○
庚○○相對人丁○○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3年度拍字第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積欠相對人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1,938,091元,經鈞院7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仍不清償,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共計46,054,539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丙○○:裁文中抗告人所有坐落溪墘段1175號、建物門牌台南市○○區○○路5段178巷90、92、94、98號(即舊門牌台南市○○街○○○巷17、21、23、25號),係民國(下同)77年12月2日依據(77)南院執字第4414-2號裁定由法院拍賣中標得,並經(77)南院執妥字第4414-2號之院函台南市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移轉抗告人名下,如附件1、附件2、附件3可據。拍賣買得之6筆建物及土地,其中252巷4號及6號,抗告人已出售他人,順便提及。該4筆所有權標得物,是由法院拍賣中買得,和相對人並無任何債務關係,應屬事實。㈡乙○○:抗告人所有位於台南市○○區○○路5段178巷112號之建物,原審於93年5月11日裁定93年度拍字第126號准予拍賣該不動產,然該建物係72年12月31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72年度慎執字第1933號強制執行由抗告人拍賣確定在案,並繳完稅款,為何原法院再度裁定拍賣呢?實有重大缺失。既然為抗告人拍賣確定,為何再次裁定拍賣,實有違常理,如該裁定能成立,則向法院拍定之不動產,顯毫無保障可言。㈢戊○○:抗告人所有位於台南市○○區○○路5段184巷93號之建物,原法院於93年5月11日裁定93年度拍字第126號准予拍賣該不動產,然該建物係72年11月30日經原法院72年度慎執字第1933號強制執行由第三人拍賣確定在案,再由第三人轉售家母 黃月菊 ,於87年8月28日由家母贈與抗告人,本案已經經由原法院強制執行,再次裁定拍賣該建物,有違常理,原法院未能詳查,該裁定顯有疏漏,如該裁定能成立,則向法院拍定之不動產,顯毫無保障可言。㈣己○○:抗告人於93年5月27日接獲原法院
93年5月11日所為93年拍字第126號裁定,甚感不解,本系爭建物係第三人 邱春宮 於72年11月30日向原法院72年度慎執字第193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並於80年11月20日售予抗告人,相對人再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顯與法令不合,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明文規定相對人應於拍定前提出聲請參與分配,且法院應函文地政機關塗銷該抵押權設定,原法院未查明,逕准予拍賣抗告人之不動產顯欠妥當。依前所述原法院之裁定,顯與法令相違。㈤甲○○:本案系爭建物已於72年12月31日經原法院72年度慎執字第1933號強制執行由抗告人拍賣確定在案,為何原法院度裁定拍賣呢?實有重大缺失。抗告人所有位於台南市○○區○○路5段184巷111(應為109之誤)號之建物,既為抗告人向原法院拍定取得,為何再次裁定拍賣?㈥庚○○:本案系爭建物已於72年11月31日經原法院72年度慎執字第1933號強制執行拍賣確定在案,為何原法院再度裁定拍賣?該系爭建物,係由第三人 陳月嬌 向原法院拍定取得後,於79年4月9日由抗告人向第三人陳月嬌買賣取得,檢附公證書及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憑,以示證明,所言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明文規定相對人應於拍定前提出聲請參與分配,而非再次提出拍賣該標的物,顯與法令相違,原法院裁定,顯非合法。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抵押權本不因抵押物之所有人將該物讓與他人而受影響,其追及權之行使,自亦不因抵押物由法院拍賣而有差異,故抵押物由普通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後,抵押權人未就賣得價金請求清償,亦僅喪失該次受償之機會,而其抵押權既未消滅,自得對於拍定人行使追及權,院字第1771號解釋著有明文(參照司法院(83)廳民一字第22652號函,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9輯第284-293頁),此抵押權包括法定抵押權在內。本件即係為承攬人之營造商對於建商所出售之房屋行使法定抵押權,系爭建物雖由抗告人或其前手於72或77年由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惟相對人對於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之法定抵押權仍存在於系爭建物上,相對人得對於拍定人行使追及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原法院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裁定所附建物標示明細表中關於編號7至17基地坐落「台南市○○段1175」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南市○○段1173」(見原審卷第80、81、86、87頁)。又相對人係提出建物標示明細表、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7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委任書、使用執照影本、用電戶名明細各一件為證,原裁定誤載為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文生【附記】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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