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上字第254號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丙○○丁○○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92年度訴字第1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在原審案件進行中,並未表示任何認諾之意思。
(二)證人 許甫傑 所提出之證物上僅有被上訴人之名稱,並無日期及施工場地記載,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故上訴人否認該雞舍為被上訴人委請許甫傑所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主張於原審確有認諾之表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
(一)向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函○○○鄉○○段1456、1480、1482、1482之2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調91年度執字第20126號債務人 江明雄 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三)於93年3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履勘原審9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錄音內容。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2012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座落臺南縣○○鄉○○段1482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雞舍,下同),惟該雞舍係被上訴人於72年間起陸續委由證人許甫傑在臺南縣○○鄉○○段1482之2地號及同段1456、1480號等3筆土地上所建造,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江明雄所有,有足以排除上訴人強制執行該建物之權利,爰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2012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座落臺南縣○○鄉○○段1482之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江明雄於81年4月15日,以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向上訴人貸款10,000,000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8,000,000元,於借款時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皆為其所有,並經營雞畜牧事業,且簽具無租賃或第三人占用切結書予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所陳其自72年起即占有使用至今,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臺灣地區肉雞事業登記卡」所登記之雞舍係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上,與本件上訴人執行查封標的無關;另訴外人江明雄於90年間向上訴人借款(到期換單)時亦提供該建物之水電收據單,足證系爭建物確由其自行使用,非如被上訴人所陳等語資為抗辯。又於本院主張上訴人在原審案件進行中,並未表示任何認諾之意思。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2012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座落臺南縣○○鄉○○段1482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乙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0126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江明雄及甲○○等2人給付借款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有91年11月29日查封筆錄在卷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之其餘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兩造並以前開言詞相互主張及抗辯,是則本件應審酌者有:㈠上訴人在原審有無認諾之表示?㈡系爭建物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茲分論如下:
(一)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並無認諾之表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固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然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諾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為認諾之表示,惟上訴人則否認之。查本院於93年3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履勘原審法院9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錄音內容,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無原審卷第58頁所載:「被告訴訟代理人對雞舍之所有權為乙○○所有部分,無意見,我們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認諾。」之表示(本院卷第65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有認諾之表示,並不可採。
(二)系爭建物(雞舍)為被上訴人所有。查證人許甫傑於原審法院證稱:「(總共蓋幾間雞舍,是如何蓋的?)原先只蓋一棟,後來又蓋了四棟。」、「照片上之雞舍,都是我蓋的。確實是乙○○叫我蓋的。」、「那裡的雞舍除了一棟以外,都是我蓋的,但是那一棟已經拆掉了。」(原審卷第36、37頁),又據證人許甫傑於原審證述時所提出之「記事本」上所載資料,其上確有「本淵寮崑安」之記載,亦經原審法院當庭核對屬實,足認其證言為真實,即系爭土地附近當時存在有6棟雞舍,此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地區肉雞事業畜牧登記卡,其上載有「雞場所有人:乙○○」、「雞場地址○○○鄉○○段○○○○號」、「雞場建造日期:72年5月」、「雞舍總棟數:6棟」及「雞舍總面積:56760平方臺尺」等情相符。
雖雞場地號登記為臺南縣○○鄉○○段○○○○號,但雞場總面積卻登記為4.0031公頃,而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之面積僅有1924平方公尺,由此可見該畜牧登記卡僅係以1456地號作為登記之代表而已,經核與前開證人許甫傑於原審法院提示91年度執字第20126號強制執行卷宗91年12月6日聲明異議狀證三所示之照片後所為證言「照片上之雞舍,都是我蓋的。確實是乙○○叫我蓋的。」相符(原卷第37頁),佐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畜牧場登記證書所載;場址○○○鄉○○段1482之2地號(原審卷第11頁),益足證1482之2地號土地上之4棟雞舍為被上訴人出資委由證人許甫傑所建造,且用以經營肉雞畜牧事業。是則被上訴人主張座落臺南縣○○鄉○○段1482之2地號土地上之雞舍為其所有而非訴外人即債務人江明雄所有,應屬可採。上訴人雖以證人許甫傑所提出之證物上僅有被上訴人之名稱,並無日期及施工場地記載,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而否認該雞舍為被上訴人委請許甫傑所建云云。惟查,該記事本為證人許甫傑對其承包工作之簡易記事,並非契約自無被上訴人簽名之必要;又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臺灣地區肉雞事業登記卡」所登記之雞舍係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上,與本件上訴人執行查封標的無關云云。惟查該畜牧登記卡僅係以1456地號作為登記之代表已如前述,又輔以證人許甫傑之證詞,已足堪認定本件執行查封標的1482之2地號土地亦包含於上開畜牧登記範圍內。是則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並無足採。又證人許甫傑之證言在細節方面雖與被上訴人之主張未盡一致,惟本件待證事實距今已十餘年,一般人之記憶能力有限,自無法巨細靡遺的記住任何細節,故難因證人之證言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稍有不一致,即否定其證明力,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座落臺南縣○○鄉○○段1482之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雞舍)為其所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上開建物(雞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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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雄
法官曾平杉法官徐宏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昆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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