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再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3年度再抗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本院確定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第三項第一款「惟查,原確定裁定(即本院九十二年再抗字第十九號)係以聲請人之原再審聲請程序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未涉及實體問題」,其不合法係肇因於「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其立論係以第三項第三款之第二目「但聲請再審,民事訴訟費用並無準用第十九條『再審之訴應徵收裁判費用』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二十一條前段『民事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之規定,不予徵收裁判費用」及第一目之「法文既稱『聲請』而不稱『訴』,即已表明對於確定之再審程序與對於確定判決之再審程序其本質上之不同」,根本就是違背民法第一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不管再審之訴與再審之聲請本質是否相同,或民事聲請不徵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確定裁定之準再審規定,或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依民法第一條法律規定優先,原裁定之「訴與聲請本質不同」、「聲請再審並無準用再審之訴應徵收裁判費之規定」當無任何法律或條理、習慣立足之餘地。準再審既準用再審規定,是則繳納裁判費用為民事訴訟開始之必備程式,再審原告或再審聲請人不得以前訴訟已繳裁判費用,而謂本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同理,法院之訴訟行為,當不得以本訴訟已繳納裁判費,而前訴訟未繳裁判費,而使法院瑕疵之訴訟行為得以補正,故原裁定第三項第二款之第一目「而民事訴訟法一百九十七條所定……係規定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如有重大瑕疵,當事人之任何一造,責問權行使方式與限制」但原裁定第三項第二款之第一目卻謂「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要旨,說明聲請再審之要件『表明再審理由』之意涵,與訴訟程序無涉。」自相矛盾,因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係「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原裁定又主張認定與訴訟程序無涉,豈非證明再審聲請人提出具體事實,既已提出具體事實,應為有無理由之裁判,故前裁定以不合法裁定駁回,顯係違法,而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顯係違背民法第一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再審(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前廢止)徵收裁判費規定甚明。
(二)我國自有民事訴訟法以來,均採有償主義,僅有數量之變更,並未由無償變成有償,觀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前廢止前與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一千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書記官……因故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顯然訴訟費用是屬於民訴一百九十七條但書規定之公益,而再審既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縱令當事人並未對之行使責問權,法院訴訟行為之瑕疵,仍不能因而補正,試問法院何能以主觀之聲請再審不徵費用,予以合法駁回確定裁判費訴訟?法定代收聲請再審訴訟費用,已數十年,鐵證如山,有國庫及法院帳冊可供查閱,聲請再審不徵費用,豈非自欺欺人?
(三)中華民國憲法規定,人民有權請求轄內各法院排除不法侵害,固有領土既未變更,縱使各法院主張土地管轄有非武力不能解決紛爭,但人民訴訟權載於憲法,不受絲毫影響。故係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被告展元貿易有限公司,於準備程序中自認再審原告機器載來給伊看後又載回去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事實調查證據,另為其自認相反之判斷,而成功大學之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無反證時,法院不得以自由心證推翻之。縱使法院筆錄被刪改,民事庭及偵查庭拒絕傳喚該案法官及書記官為證人,並移轉偵查權於原告,由原告自行偵查……但最高人民法院既主張有權撤銷臺港澳各級法院違法之裁判,人民非不得請求法院撤銷裁判,並對上海之展元貿易上海分公司予以強制執行,見經濟日報載「大陸業者告台商,仲裁結果可在台執行」,展元公司因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違法鼓勵,更以大陸貨冒充美國貨,偽造原產地證明,自承進口,但國貿局竟代主張展元公司並未進口,經濟部(商業司)更主張商品標示法係僅保護消費者,展元公司並未於超市、百貨公司及大賣場販售精密儀器(儀器非消費品),展元公司係於公司內販賣偽造美國原產地之大陸貨,完全合法,政府各單位不得取締干涉此商業買賣。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駐於AIT之美國商務部組長當日即轉交 包道格 ,四月二十六日包處長突取消出席臺灣關係法紀念茶會,隔日即飛返華府,而北京之國台辦表示臺灣黑金氾濫,國台辦基於中美友誼,將依法查辦上海展元公司,北京及臺北何方守法?綜上所述,求為廢棄貴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四號、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十九號、第十一號、第六號、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八號、第六號、第四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號、再抗字第三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號、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二四號、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四二號、第三四號、第二五號、第一號、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五十七號、第五0號、第三二號、第一四號、第六號、八十五年度再字第六一號、第二0號、第一二號、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三二號、第一六號、八十三年度再字第三二號、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九0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並依職權另補繳所積欠各法院之裁判費及再審聲請人郵費、狀紙費等語。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其一併請求廢棄先前歷次各裁定,惟該請求係以其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為前提,是本件自應先就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四號裁定有無再審理由為審酌,合先敘明。
三、按確定裁定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存判例解釋相違反者而言。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惟查,原確定裁定(即本院九十二年再抗字第十九號)係以聲請人之原再審聲請程序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未涉及實體問題」,其不合法係肇因於「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其立論係以第三項第三款之第二目「但聲請再審,民事訴訟費用並無準用第十九條『再審之訴應徵收裁判費用』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二十一條前段『民事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之規定,不予徵收裁判費用」及第一目之「法文既稱『聲請』而不稱『訴』,即已表明對於確定之再審程序與對於確定判決之再審程序其本質上之不同」係違反民法第一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確定裁定之準再審規定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主張原裁定之「訴與聲請本質不同」、「聲請再審
並無準用再審之訴應徵收裁判費之規定」無任何法律、習慣或法理立足之餘地,違反民法第一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之規定云云。然民法第一條其係針對民事案件中之法律關係(即民事實體事項)所為之規定,而裁判費用則係屬民事訴訟程序事項,並無民法第一條之適用,聲請人引用民法第一條指摘原裁定有聲請再審之事由,顯有誤會。
⒉聲請人主張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既準用再審之規定,又繳納裁判費用為民事訴訟開始之必備程序,是法院應依職權令伊補繳所積欠各法院之裁判費用及郵費、狀紙費云云。惟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增訂「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又「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係再開或續行該裁定所由之聲請或聲明程序,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該法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廢止)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自不予徵收費用。」(司法院()廳民三字第00三0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一年法律座談會參照)基此,民事訴訟法新修增訂前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係毋庸繳納裁判費用,是則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十一號、第六號、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八號、第六號、第四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號、再抗字第三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號、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二四號、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四二號、第三四號、第二五號、第一號、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五十七號、第五0號、第三二號、第一四號、第六號、八十五年度再字第六一號、第二0號、第一二號、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三二號、第一六號、八十三年度再字第三二號、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九0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認聲請再審程序,毋庸繳納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故再審聲請人未能究明民事訴訟費用法(該法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廢止)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本旨,徒執己意謂聲請再審既係準用再審之規定,需依再審程序徵收裁判費,一再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併聲請依職權命補繳所積欠各法院之裁判費及郵費、狀紙費云云,顯有誤會。
(二)至於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展元貿易有限公司以大陸貨冒充美國貨之情事,與本件無涉,本院無庸審酌,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本院九十三年再抗第四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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