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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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九號G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受友人 林昌盛 之託向乙○○催討貨款,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夥同綽號「大哥」、「阿方」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乙○○住處,三人為遂行使乙○○簽發本票之目的,乃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甲○○自該住宅二樓鐵窗侵入,至三樓向乙○○索債,乙○○遂邀甲○○至一樓商談,並打開一樓鐵捲門,綽號「大哥」、「阿方」男子隨即進入屋內,並架住乙○○,由甲○○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𩪼骨、鼻部腫脹之傷害(無故侵入住宅、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甲○○復從屋外持菜刀一把,進入屋內,綽號「大哥」男子並取出本票一本,命乙○○簽發,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欲逼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嗣因鄰居多人圍觀,甲○○與綽號「大哥」、「阿方」之男子因恐生變乃迅速離開上址始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夥同綽號「大哥」、「阿方」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至被害人上址住處討債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們沒有準備菜刀,菜刀是綽號「阿方」男子拿出來的,不曉得從那裡跑出來的,而本票是綽號「大哥」男子拿出來叫乙○○簽的,不是我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受證人林昌盛之委託向乙○○催討貨款,而於上開時地夥同綽號「大哥」、
「阿方」之成年男子,至被害人乙○○住處討債,並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上開傷害,綽號「大哥」之男子並命乙○○簽發本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偵緝字第一一九號偵查卷第一二頁;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背面至第一一八頁)。核與證人林昌盛、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第五頁;偵字第四三七七號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背面至第一四0頁、第一四二頁背面、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五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鄰居 林慶明 於警詢證述無訛(偵字第四三七七號偵查卷第一八頁之警訊筆錄),足見上情非虛。
㈡其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我在
三樓,被告從二樓鐵窗進來,到三樓找我,我說到樓下談欠林昌盛貨款的事,之後就到一樓,我打開電動門,一打開就有兩個人從門外騎樓進來,我就被他們架住了,被告就出手打我,我人就坐在椅子上昏昏沉沉的,被告就到外面,進來手上拿菜刀,另外一個人將一本本票放在桌上叫我簽,鄰居都過來看,之後他們就走了,我沒有簽本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至一五0頁)。亦核與證人林慶明上開所證情節相符,稽之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我們三人要去乙○○家中時,有大致上提到要怎麼向他要貨款,就是說貨款欠多少,每個月要他還多少,有說要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正面),足見被告與綽號「大哥」、「阿方」之男子,對於如何向乙○○索債顯已事先謀議並分工,而事發之時係被告持菜刀脅迫乙○○簽發本票乙節,亦據被害人指述明確,茍若被害人未有反抗或拒絕之意思,被告及同夥三人又何需持刀逼迫簽發本票、被害人為何又受有傷害?!故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與綽號「大哥」、「阿方」之男子間,事前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足認。
㈢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見警卷第四頁),被害人即
證人乙○○確受有上開傷害亦屬真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簽發本票之行為,惟未生簽發本票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與綽號「大哥」、「阿方」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未遂行為是否予以減輕屬法官裁量權行使之範圍,未遂行為而有中止者應減輕其刑。準此以言,未遂行為非因己意中止者,不應減輕其刑,而非因己意中止之未遂行為,雖仍屬未遂行為而符合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得減輕其刑之範疇,然而於該等非因己意中止情形,法官以刑法第廿六條前段對被告減輕其刑,自應敘明理由;㈡被告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之行為,雖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然該部分與論罪部分有牽連關係,仍得認係犯罪手段而於科刑時予以審酌,原判就此部分是否納入量刑參考,無從窺出。且被告對被害人行強制行為之際,有自屋外持菜刀一把進入屋內,此行為明顯加重犯罪所生之危險,亦漏未審酌云云。然按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係刑法第廿六條前段所明定,並無區分何種未遂犯始得減輕,而上訴意旨據此亦認【未遂行為是否予以減輕屬法官裁量權行使之範圍】,卻又謂【未遂行為非因己意中止者,不應減輕其刑】,不知其根據為何!況原審係依據司法院院頒之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裁判(該規定第一點第二項之二謂依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一規定,有罪判決如係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之輕微案件,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證據與其認定之理由、應適用之法條。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理由欄內既已敘明「未發生簽發本票之結果」而論以未遂,依法予以減輕其刑自屬有據,公訴意旨認「應敘明理由」云云,顯有誤會。另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審酌全案情節,以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等前科,素行非佳,於受他人委託處理債務糾紛,竟不謀求和平方式使被害人清償貨款,反圖以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清償,除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受到驚嚇外,亦助長社會暴戾之氣,且於犯罪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已慮及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犯罪者犯罪之一切情狀,且非濫用權限。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量刑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種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且未注意上開司法院院頒之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格式已省略不必要而繁鎖之記載(詳參司法院頒「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及所附之刑事判決簡化例示),亦有誤會。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其僅受他人委託處理債務糾紛,竟不謀求和平方式使被害人清償貨款,反圖以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清償,除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受到驚嚇外,亦助長社會暴戾之氣,且於犯罪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敘明被告持以脅迫被害人簽發本票之菜刀一把,雖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徒以上開量刑事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