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出戒治處所後,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檢驗前二十六小時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市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旋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尚未執行強制戒治殘餘期間之際,甲○○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始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經採尿檢驗回溯前九十六小時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縣○○鄉○○街○○○巷一之二號五樓五A室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惟查:
1、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代號:C-一九一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5/B0307號)、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一紙在卷可查(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七三至七五頁)。
2、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七四五七四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按。本件被告甲○○於警局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為2760ng/ml、30467ng/ml,分別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五倍、六十倍有餘,是依被告甲○○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高,足稽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被告甲○○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不可採。
(二)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出戒治處所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檢驗前二十六小時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市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旋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尚未執行強制戒治殘餘期間之際,甲○○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始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足資參佐。可知被告在此之前業已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經過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
(一)核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不詳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始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已論述如前,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晚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採尿檢驗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九十年三月七日上午十時採尿檢驗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三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該判決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經採尿檢驗回溯前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前後相距逾四年,此外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前開案件尚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開刑事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