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丙○○犯竊盜罪,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
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5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所通知其到案執行,並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均未遵期到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2份、99年2月26日甲○慎辛99執字第2613號通知書1紙、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2份、保證金收據影本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