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罰金刑部分外,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第1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自民國90年
2月間起至91年1月16日止」,第3件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2年4月10日」;第1件、第2件前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第4件、第5件、第6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5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罰金刑部分,僅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第4件所示之罪併諭知「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如易股勞役,以銀圓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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